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我校扶贫开发“规划到户、责任到人” ( 以下简称“双到” ) 工作,促进党政领导干部自觉依法依纪履行扶贫工作职责,确保按时高质完成省委省政府下达的对口帮扶任务和目标,根据省纪委、监察厅和省扶贫办印发的《广东省扶贫开发工作问责暂行办法》 ( 粤办发 [2010]10 号 ) 等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负有扶贫开发“双到”工作任务的各总支、直属支部、各单位的负责人以及扶贫办公室的负责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问责,是指负有扶贫开发“双到”工作任务的各总支、直属支部、各单位的负责人以及扶贫办公室负责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扶贫开发工作职责,没有按要求完成“双到”工作任务,严重影响扶贫开发工作开展,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纪委、监察处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对其进行责任追究。
本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应履行的工作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不完全履行工作职责,或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时限履行职责。
第四条
实行扶贫开发工作问责,应当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
学校扶贫工作的责任划分:
(
一
)
扶贫工作办公室在学校扶贫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以下工作:
1
、根据省委、省政府下达的帮扶对象和任务,深入扶贫点进行调查研究,查清实际情况,与被扶方当地政府及扶贫工作部门核定扶贫工作任务和有关信息。
2
、根据扶贫工作任务、被扶方实际情况和学校的实际情况制订学校扶贫工作规划,明确帮扶项目,并提交学校扶贫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和被扶方确认。
3
、按照学校的扶贫工作任务和规划,确定各总支、直属支部的扶贫任务,包括目标和主要措施,
4
、组织学校负责的帮扶项目的规划和实施工作。
5
、组织、协调和督促各扶贫任务承担单位积极开展扶贫工作,按时完成扶贫工作任务。
6
、经常与上级扶贫工作主管部门和被扶方保持联络,及时了解扶贫工作的动态,及时向学校扶贫工作领导小组汇报。
7
、承担学校扶贫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扶贫工作。
(二)各总支、直属支部书记、各单位负责人是完成扶贫开发“双到”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实施帮扶工作,其职责是:
1
、针对学校分配的扶贫工作任务,制定具体的帮扶措施并组织落实;
2
、落实每一贫困户的帮扶责任人;
3
、积极筹集帮扶资金;
4
、统筹、协调指导帮扶工作,组织考评,确保如期完成帮扶工作目标任务。
(三)承担帮扶任务的每户的责任人是帮扶工作的直接责任人,负责按照帮扶措施和年度实施计划逐项组织实施到户、到具体项目,筹措资金,联系社会力量参与扶贫开发工作;积极与被扶户联系、沟通,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需要解决的问题。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各总支、直属支部书记、各单位负责人实行问责:
(一)按照上级要求考核不及格的;
(二)没有履行扶贫工作责任,没有落实扶贫开发“双到”工作措施包括没有按要求到帮扶点指导工作的、没有对定点帮扶的贫困户制定稳定增收脱贫的具体帮扶措施、落实帮扶责任人的等,造成整个学校扶贫工作被动的;
(三)对帮扶资金筹措不到位、管理使用不当的;
(四)对扶贫开发“双到”工作建档立卡不完善、填报数据不真实,经书面催促督办仍未改正的;
(五
`
)没有积极采取措施帮助贫困家庭解决困难,导致应接受义务教育的贫困家庭子女因贫困被动辍学,或者导致贫困家庭因贫困没能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对扶贫办公室负责人实行问责:
(一)由于不作为,落实学校扶贫开发“双到”工作不到位,被上级机关考核不及格的;
(二)没有履行扶贫工作责任,造成学校扶贫开发“双到”工作被动、受到上级机关批评的;
(三)因核实贫困户方法简单、应当公示而没有公示引起群众上访的;对扶贫开发“双到”工作有关信息核实不准确、建档立卡不完善、填报数据不真实,受到上级机关批评的;
(四)驻村干部未按要求住村工作,受到上级机关批评的。
(五)对学校扶贫资金管理使用不当的。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人员违反本规定,应当视情节轻重,采取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问责方式予以处理。
责令公开道歉的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与其他问责方式合并适用。
第九条
对扶贫开发工作责任人实行问责,由校党委决定。由纪委、监察处根据校党委的决定负责问责调查并提出问责建议,根据学校党委的决定草拟《扶贫开发工作问责决定书》
(
样式附后
)
,以书面形式送达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条
扶贫开发工作问责的管理权限、问责方式的适用、问责程序及要求,参照学校广航党
[2010]22
号文件执行。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二条
纪委、监察处会同组织部和扶贫办,加强对扶贫开发“双到”工作的监督检查,加强配合协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分工履行有关职责。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纪委、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